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
序号 | 行政检查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检查内容及要求 | 检查对象 | 实施主体 | 检查方式 |
1 | 对登记事项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市场主体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收集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向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四)依法责令市场主体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五)依法查询涉嫌违法的市场主体的银行账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 【检查内容】 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名称规范使用情况;经营(驻在)期限、经营(业务)范围中无需审批的经营(业务)项目、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注册资本实缴情况;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情况;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身份真实性。 【检查要求】 1.检查是否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营业执照是否存在涂改行为。 2.检查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等所使用的名称是否与登记注册的名称相同;是否存在擅自变更名称的行为;合伙企业是否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要求提供银行账户名称情况开展核实。 3.查看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期限,是否存在超出经营(驻在)期限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 4.查看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业务)范围、企业财务资料、对外合同等证明材料,询问相关主管人员、工作人员了解主营业务范围是否与登记的范围一致,排查是否存在超出登记的经营(业务)范围开展一般性经营活动的行为。 5.查看房屋产权证明等住所证明材料,核实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是否与实际路牌、楼层等情况一致。 6.对属于实缴制行业的企业出资情况进行核查,排查有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等线索。 7.检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否担任其他被吊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检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变更未登记。 8.现场核查时,原则上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进行身份问询核实。确实无法到场的,也可通过技术手段远程进行。对自然人股东,可以通过电话、视频、函询等方式对其身份和投资情况进行核实,排查是否存在身份被冒用的情况。 |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 |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检查等 |
2 | 对公示信息的检查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四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 【检查内容】 年度报告公示信息、即时公示信息。 【检查要求】 1.查看经营主体是否按时报送公示年度报告,年报公示信息是否与实际情况一致,有无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问题。 2.查看经营主体是否将相关信息在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准确向社会公示。 |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 |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检查、专业机构核查等 |
3 | 《价格法》规定的经营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检查内容】 检查是否明码标价;是否严格执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是否收取明令取消的费用;是否自立项目收费、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是否采用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是否捏造生产、进货成本等散布信息、囤积居奇等哄抬价格;是否存在价格欺诈及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检查要求】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价格行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哄抬价格行为的指导意见》、《太原市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政策性文件要求。 |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 |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检查、智慧监管等 |
4 |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的行政检查 |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 【检查内容】 1.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2.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发布宣传直销员销售报酬的广告,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作为成为直销员的条件。 3.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招募下列人员为直销员:未满18周岁的人员;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全日制在校学生;教师、医务人员、 公务员和现役军人;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境外人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兼职的人员。 4.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招募直销员应当与其签订推销合同,并保证直销员只在其一个分支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已设立服务网点的地区开展直销活动。未与直销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签订推销合同的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直销活动。 5.直销企业应当对拟招募的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由直销企业颁发直销员证。未取得直销员证,任何人不得从事直销活动。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和考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 6.对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的授课人员应当是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并符合相关条件。 7.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8.直销企业应当在直销产品上标明产品价格,该价格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应当一致。直销员必须按照标明的价格向消费者推销产品。 9.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10.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检查要求】 直销企业应遵守《直销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 直销企业总公司及分支机构 |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检查等 |
5 |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 【检查内容】 1.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2.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3.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4.经营者不得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5.经营者进行非法有奖销售。 6.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7.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8.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其他行为。 【检查要求】 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它经营单位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 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它经营单位 |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检查等 |
6 | 对涉嫌传销行为的行政检查 | 《禁止传销条例》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 【检查内容】 1.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2.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3.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检查要求】 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它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遵守《禁止传销条例》等相关规定。 | 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它经营单位和个人 |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检查,专业机构核查等 |
7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 【检查内容】 1.对电子商务平台亮证亮照的检查; 2.对电子商务平台披露信息的检查; 3.对电子商务平台向消费者显示搜索结果的检查; 4.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搭售的检查; 5.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和信息管理的检查; 6.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记录和保存的检查; 7.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制定、公示、修改的检查; 8.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处置信息公示义务的检查; 9.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业务的区分标记的检查; 10.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信用评价、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检查; 1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竞价排名业务的广告标注义务的检查; 1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业务以及平台内经营者是否办理主体登记的区分标记的检查; 13.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的检查。 【检查要求】 对照检查内容,依次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履行主体责任的情况。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 | 现场检查等 |
8 | 对拍卖行为的行政检查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 | 【检查内容】 拍卖人是否存在通过贿赂争揽业务、对拍卖标的作虚假宣传、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等情况。 【检查要求】 1.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2)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3)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 (4)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5)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6)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7)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2.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3.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1)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2)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3)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4)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4.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1)私下约定成交价; (2)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3)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 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 |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 | 现场检查等 |
9 | 对合同格式条款的行政检查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 (四)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应当履行的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六)其他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自身责任的内容。 第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要求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要求消费者承担依法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五)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的权利; (六)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七)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八)其他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内容。 第九条 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办法的合同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与涉嫌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 【检查内容】 1.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 2.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 3.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检查要求】 1.经营者不得利用合同从事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等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2.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应当以单独告知、字体加粗、弹窗等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 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预先拟定的,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作出规定的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视同格式条款。 3.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内容。 4.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要求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等内容。 5.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 经营者 |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10 | 对广告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 【检查内容】 1.主体资格等证明文件; 2.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3.根据广告发布情况抽查查验广告档案资料; 4.抽查核对近期发布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5.公益广告发布情况。 【检查要求】 1.检查是否取得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报纸(期刊)出版许可证等证件; 2.检查是否建立了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3.检查广告发布档案资料是否完备,是否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 4.检查是否为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提供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服务; 5.检查公益广告发布情况。 | 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它经营单位 |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 | 实地核查 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等 |
11 | 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产品进行检验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六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4.《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三款 市级及以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分层分级、精准防控、末端发力、终端见效工作机制,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主要方式,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事项及检查结果。 | 【检查内容】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资格、条件检查; 2.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资格、条件检查; 3.《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总局令第62号)》《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第75号)》落实情况。 【检查要求】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 企业 |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12 | 对消防产品、“一老一小”用品、涉火灾类重点工业产品生产、销售企业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2.《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单位建立并落实工业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生产单位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3.《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销售单位建立并落实工业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销售单位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 【检查内容】 生产、销售单位建立并落实工业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生产单位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 【检查要求】 工业产品生产销售单位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 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它经营单位和个人 |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13 | 对食品生产情况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2.《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八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重点组织和协调对产品风险高、影响区域广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 | 【检查内容】 食品生产者资质、生产环境条件(厂区、车间、设施、设备)、进货查验、生产过程控制、委托生产、产品检验、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食品管理和食品召回、标签和说明书、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管理、信息记录和追溯、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检查要求】 食品生产者应遵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 食品生产者 |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检查等 |
14 | 对食品经营情况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2.《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 【检查内容】 食品销售者资质、一般规定执行、禁止性规定执行、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经营过程控制、进货查验、食品贮存、食品召回、温度控制及记录、过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处置、标签和说明书、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进口食品销售、食用农产品销售、网络食品销售等情况。 【检查要求】 食品经营者应遵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的规定。 | 食品经营者 |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检查等 |
15 | 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经营情况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2.《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校集中用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涉及学校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学校校园及周边地区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定期对学校食堂、供餐单位和校园内以及周边食品经营者开展检查。 3.《山西省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300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检查内容】 餐饮服务提供者资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原料控制、加工制作过程、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场所和设备设施清洁维护、餐饮具清洗消毒、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检查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遵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反食品浪费法》《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 GB31654-2021》等的规定。 | 餐饮服务经营者 |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检查等 |
16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2.《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充装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是否持续保持许可条件、依法从事许可活动实施证后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随机抽取被检查单位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人员。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对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 【检查内容】 1.重大违法行为:(1)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电梯维护保养、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 (2)未经核准,擅自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 (3)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或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 (4)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5)谎报或者瞒报特种设备事故的; (6)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的; (7)被检查单位对严重事故隐患不予整改或者消除的; (8)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2.严重事故隐患:(1)特种设备未取得许可生产、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或者达到报废条件,继续使用的; (2)特种设备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3)特种设备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缺失或者失灵,继续使用的; (4)特种设备发生过事故或者有明显故障,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5)特种设备超过规定参数、使用范围使用的; (6)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其他情形。 【检查要求】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 |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17 | 对在用计量器具、法定计量单位使用情况、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能效标识、水效标识、标准物质生产企业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第十八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3.《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一)本办法的执行情况;(二)相关计量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三)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专业项目计量标准管理情况;(四)执行国家计量收费有关规定的情况;(五)职业规范和能力建设情况。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4.《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对能效标识使用的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地方质检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能效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通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 5.《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质检部门对列入《目录》的产品依法进行水效标识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地方质检部门将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 6.《标准物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销售标准物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决定行政处罚。 | 【检查内容】 1.计量器具的检定情况;2.计量单位的使用情况;3.法定计量机构;4.能效、水效标识的标注;5.标准物质生产企业。 【检查要求】 1.计量器具的检查:是否建立相应的计量管理制度和计量器具台账;是否存在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经计量检定不合格计量器具的情况;是否按规定开展检定;是否有检定标志和检定证书。 2.计量单位的使用情况的检查: (1)宣传出版领域:抽查电视节目、报纸、刊物及数字媒体中是否依法使用计量单位。 (2)文化教育领域:抽查文化教育领域科技图书、大中小学教科书及教辅材料是否依法使用计量单位。 (3)市场交易领域:集贸市场、商场、超市等市场交易场所商品标签标识、产品说明书,企业标准等使用计量单位情况。 3.法定计量机构的检查:是否存在不建标开展检定、超授权范围开展检定、伪造数据出具虚假证书/报告,违反停征计量检定收费规定等行为。 4.能效、水效标识的标注的检查:应当标注但未能标注能效、水效标识;是否利用能效、水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未办理能效、水效标识备案等计量违法行为。 5.标准物质生产企业的检查:研制生产机构基本信息;标准物质生产管理情况;技术档案管理情况;标注物质生产供应情况。 |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营者 |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 | 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 |
18 | 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行政检查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负责、综合协调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检验检测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因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应急开展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 【检查内容】 1.对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情况的检查; 2.对检验检测机构变更情况的检查; 3.对检验检测机构能力情况的检查; 4.对检验检测机构证书标志和公章的检查; 5.对检验检测机构分包情况的检查; 6.对检验检测机构人员情况的检查; 7.对检验检测机构样品情况的检查; 8.对检验检测机构报告和原始记录情况的检查等。 【检查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获证后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持续保持符合资质认定的获证条件和要求、是否符合《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9号)的有关规定。 | 检验检测机构 |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19 | 对认证活动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2.《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机构的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实行随机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随机抽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以及大数据分析等信息,对认证机构实行分类监管。 3.《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但尚未出厂、销售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诫其产品生产企业及时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5.山西省市场监管局年度检查文件 | 【检查内容】 1.针对自愿性认证活动,重点检查买证卖证、虚假认证、超范围认证、减少遗漏认证程序、未对认证结果实施有效跟踪调查等违法违规行为。 2.针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重点检查生产企业是否存在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行为;是否在证书撤销、注销或暂停期间,继续出厂、销售目录内产品的行为;是否存在伪造、变造、买卖、冒用、转让认证证书等违法违规行为。 【检查要求】 1.自愿性认证活动及结果合规性、有效性的检查; 2.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及结果的合规性、有效性的检查。 | 自愿性认证获证组织、强制性产品认证获证组织 |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20 | 对企业标准、团体标准自我声明的监督抽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 【检查内容】 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平台和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自我声明公开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检查要求】 1.标准技术要求是否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 2.标准内容是否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3.标准编号和名称是否符合规定; 4.标准功能指标和性能指标是否公开等。 | 企业、社会团体 |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 | 网络检查等 |
21 | 对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真实性的行政检查 | 1.《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受举报、投诉发现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或者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立案,并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2.《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专利案件,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和查处的专利案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和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案件。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受上一级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案件。 3.《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假冒专利行政执法权相关问题的批复》 自2021年6月1日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承担辖区内的假冒专利案件查处工作。 | 【检查内容】 1.检查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等法律文件是否有伪造的情况,应核实专利法律文件是否存在编造不存在的专利号、专利证书、专利申请文件等内容的情况; 2.检查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等法律文件是否存在变造的情况,应核实专利法律文件是否存在纂改专利名称、专利权人、说明书、权利要求等内容的情况。 【检查要求】 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真实性必须符合《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假冒专利行政执法权相关问题的批复》等规定要求。 | 各类经营主体 |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22 | 对产品专利宣传真实性的行政检查 | 1.《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受举报、投诉发现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或者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立案,并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2.《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标注专利标识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3.《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专利案件,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和查处的专利案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和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案件。 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受上一级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案件。 4.《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假冒专利行政执法权相关问题的批复》 自2021年6月1日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承担辖区内的假冒专利案件查处工作。 | 【检查内容】 1.检查已标注专利标识的产品是否存在专利权类别、专利号、附加文字、图形标记、方法类专利、专利申请标记等专利标识标注不规范情况。 (1)检查专利权类别是否标注且符合规范,应对比标注的专利权类别与标注的专利是否一致; (2)检查专利号是否标注且符合规范,应对比专利号是否完整、是否标注非专利号的编号; (3)检查附加文字、图形标记是否有误导公众的情况; (4)检查方法类专利是否标注“系依照专利方法所获得的产品”字样; (5)检查标注的未授权专利是否标注申请号、申请类别及“专利申请,尚未授权”字样,且专利尚未被驳回或撤回; (6)检查标注的专利是否有效,应核对专利法律状态为有效状态。 2.检查产品专利宣传是否存在假冒专利的情况。 (1)检查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注专利并销售的,所标注专利是否存在未授权、失效、有效期届满等情况; (2)检查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标注专利标识的,所标注专利是否存在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专利设计、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专利的情况; (3)检查是否存在伪造或变造专利法律文书的情况,应核对专利是否有编造或变造专利号、专利权人、说明书、权利要求等专利文书的情况; (4)检查是否有其他假冒专利的行为,核对是否有错误标注专利类型、在改变的产品上标注原专利标识、实际产品与标注的专利不一致等情况。 【检查要求】 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真实性必须符合《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专利标识标注办法》、《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假冒专利行政执法权相关问题的批复》等规定要求。 | 各类经营主体 |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23 | 对商标使用行为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六十一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检查内容】 1. 检查市场主体是否在使用注册商标时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 2. 检查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商品标注情况,看是否标注了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3. 检查市场主体使用的商标是否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申请商标注册,而未经核准注册的情况;检查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烟草制品商标注册证。 4. 检查市场主体是否有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查看市场主体商品商标是否标注有“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如有上述标注,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商标注册证。 5. 检查市场主体是否有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况。本检查项目适用于商品生产市场主体或服务提供市场主体。对照商标法第十条内容,检查市场主体生产商品商标标注情况。 6. 检查市场主体是否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驰名商标”字样。检查市场主体商品包装标注情况、服务商标使用情况、广告宣传材料内容,看其有无使用“驰名商标”字样。 【检查要求】 普通商标使用行为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规定要求。 |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 |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24 |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含地理标志)使用行为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三条第一款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2.《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二十四条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名称、质量特色、标准符合性、专用标志使用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管。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监管信息和保护体系运行情况。 3.《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统一制定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要求,组织实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监督管理。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的日常监管。 | 【检查内容】 1. 检查集体商标(含地理标志)注册人的集体成员是否未履行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使用该集体商标,是否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查看集体商标(含地理标志)使用人是否有《集体商标使用证》。核对集体商标(含地理标志)使用人是否是商标注册人章程中的集体成员。 2. 检查证明商标使用人是否未履行该证明商标(含地理标志)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就使用该证明商标。查看证明商标(含地理标志)商标使用人是否有《证明商标使用证》。 3. 检查证明商标(含地理标志)的注册人是否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查看证明商标(含地理标志)商标使用人是否与商标注册人一致。 【检查要求】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含地理标志)使用行为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等规定要求。 |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 |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25 | 对商标印制行为的行政检查 | 1.《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2.《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检查内容】 1. 检查商标印制单位商标印制档案完备情况;检查商标印制单位是否已建立商标印制档案。抽查2份商标档案,检查商标印制委托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看上述证明材料及商标标识是否符合《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 2. 检查商标印制单位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情况;检查商标印制单位是否已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现场抽查2户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验证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是否落实。 【检查要求】 商标印制行为必须符合《印刷业管理条例》、《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等规定。 |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 |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26 | 对商标代理行为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第八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3.《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对商标代理机构的规定。 | 【检查内容】 1.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 2.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3.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4.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5.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6.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7.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8.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 9.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10.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11.利用其客户资源、平台数据以及其他经营者对其在商标代理服务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恶意排挤竞争对手的; 12.通过编造用户评价、伪造业务量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委托人的; 13.通过电子侵入、擅自外挂插件等方式,影响商标网上服务系统、商标代理系统等正常运行的; 14.通过网络展示具有重大不良影响商标的; 15.其他通过网络实施的违法商标代理行为。 【检查要求】 经国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备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所)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八十八条、八十九条、《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等对商标代理机构的规定。 | 经国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备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所) |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27 | 对化妆品(含牙膏)经营环节的行政检查 | 1.《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2.《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网络经营、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3.《牙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牙膏监督管理工作。 | 【检查内容】 实际经营化妆品(含牙膏)的地址、范围是否与营业执照登记内容一致;是否建立化妆品经营者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经营的化妆品(含牙膏)是否注册或者备案;所经营的化妆品(含牙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标签信息与注册备案信息是否一致;化妆品(含牙膏)是否过期或者变质等。 【检查要求】 化妆品经营者经营使用化妆品时要遵守《化妆品检查管理办法》《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牙膏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 化妆品经营者 |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 | 现场 检查、书面检查等 |
28 | 对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药品(含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协助召回情况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九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3.《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第三款 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使用单位的检查,配合国家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检查。 4.《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 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负责药品零售企业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质量的检查和处罚。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管理风险,确定监督检查频次:(三)对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药品经营企业,每年确定一定比例开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三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企业全部进行检查。 5.《反兴奋剂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并组织全国的反兴奋剂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反兴奋剂工作。 6.《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的制定。各级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7.《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 凡在国内从事药品生产、批发、零售的企业及医疗机构适用于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8.《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与实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并采取必要控制措施;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9.《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配合、协助做好药品召回的有关工作,负责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使用单位协助召回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 | 【检查内容】 1.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类别、经营方式经营药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销售药品。 2.药品零售企业应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 3.药品零售企业应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4.药品零售企业应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5.药品零售企业应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并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6.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除胰岛素注射液之外的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 7.药品零售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要求销售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处方药必须凭处方销售;执业药师不在岗不得销售处方药或甲类非处方药;不得通过买药品赠药品的方式销售处方药或甲类非处方药。 8.药品零售企业应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监测管理制度和档案,并对收集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进行分析和评估。 9.药品零售企业应建立药品追溯体系并健全相关制度,及时上传追溯信息,确保实现闭环追溯。 【检查要求】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药品应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及《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 药品零售企业 |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检查、智慧监管、符合性检查等 |
29 | 对药品零售企业经营冷藏冷冻药品、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以及网络销售药品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九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3.《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第三款 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使用单位的检查,配合国家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检查。 4.《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 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负责药品零售企业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质量的检查和处罚。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管理风险,确定监督检查频次:(二)对冷藏冷冻药品、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企业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5.《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6.《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第五条 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位负责;配方用药由国营药店、医疗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和配方业务。 第六条 收购、经营、加工、使用毒性药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保管、验收、领发、核对等制度;严防收假、发错,严禁与其他药品混杂,做到划定仓间或仓位,专柜加锁并由专人保管。毒性药品的包装容器上必须印有毒药标志,在运输毒性药品的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事故。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县级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网络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监督管理药品零售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第三方平台和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 【检查内容】 1.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冷藏冷冻药品、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应经监管部门许可,并在经营范围内增加内容。 2.药品零售企业应购进、验收、储存、销售冷藏冷冻药品、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的情况。 3.药品零售企业在向个人网络销售药品时,应取得相应的药品零售许可。 4.药品零售企业网络销售药应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得销售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药品。 5.药品零售企业网络销售处方药应保证处方的真实、可靠,并实行实名制。6.药品零售企业网络销售药品应按照规定出具销售凭证。 【检查要求】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药品应遵守《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 药品零售企业 |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检查、智慧监管等 |
30 | 对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含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炮制中药饮片、医疗机构制剂)、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协助召回情况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九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3.《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第三款 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使用单位的检查,配合国家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检查。 4.《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 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负责药品零售企业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质量的检查和处罚。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管理风险,确定监督检查频次:(五)每年确定一定比例医疗机构,对其购进、验收、储存药品管理情况进行检查,三年内对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全部进行检查。 5.《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药品购进、储存、调配和使用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医疗机构监督检查档案。 6.《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7.《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放射性药品的研究、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检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放射性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与放射性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与放射性药品有关的辐射安全与防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8.《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第五条 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位负责;配方用药由国营药店、医疗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和配方业务。 第六条 收购、经营、加工、使用毒性药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保管、验收、领发、核对等制度;严防收假、发错,严禁与其他药品混杂,做到划定仓间或仓位,专柜加锁并由专人保管。毒性药品的包装容器上必须印有毒药标志,在运输毒性药品的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事故。 9.《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本医疗机构医师处方的需要,在本医疗机构内炮制、使用。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中药饮片炮制的有关规定,对其炮制的中药饮片的质量负责,保证药品安全。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0.《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与实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并采取必要控制措施;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11.《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配合、协助做好药品召回的有关工作,负责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使用单位协助召回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 12.《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配制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确定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和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职责。 | 【检查内容】 1.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药品质量管理体系,完善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及使用等环节的质量管理制度。 2.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核实供货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以及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合格证明等有效证明文件。应当索取、留存合法票据,包括税票及详细清单。 3.医疗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用场所和设施设备储存药品。根据药品属性和类别分库、分区、分垛储存药品,并实行色标管理。 4.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执行药品购进验收制度,购进药品应当逐批验收,并建立真实、完整的记录。 5.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和执行药品养护管理制度,并采取必要的控温、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防污染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6.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存放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易燃、易爆、强腐蚀等危险性药品,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7.医疗机构应建立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易燃、易爆、强腐蚀等危险性药品的购进、验收、储存、使用记录。 8.医疗机构应建立放射性药品的配制、购进、验收、储存、使用记录。 9.医疗机构炮制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应向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中药饮片炮制的有关规定,对其炮制的中药饮片的质量负责,保证药品安全。 10.医疗机构应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监测管理制度和档案,并对收集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进行分析和评估。 11.医疗机构应建立药品追溯体系并健全相关制度,及时上传追溯信息,确保实现闭环追溯。 12.医疗机构应使用取得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医疗机构制剂,并做好验收、储存、使用相关记录。 【检查要求】 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应遵守《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 医疗机构 |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检查、智慧监管等 |
31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疫苗接种单位疫苗质量管理工作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疫苗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疫苗研制、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等依法履行义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疫苗研制、生产、流通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2.《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第四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规范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3.《疫苗生产流通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市、县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流通、预防接种环节的疫苗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实施疫苗异常反应监测、报告;完善质量信息通报机制和联合处置机制。 4.《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 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负责药品零售企业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质量的检查和处罚。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管理风险,确定监督检查频次:(四)对接收、储存疫苗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执行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情况进行检查,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一次。 | 【检查内容】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装备保障疫苗质量的储存、运输的冷链设施设备。 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建立健全冷链设备档案,并对疫苗储存、运输设施设备运行状况进行记录。 3.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温度要求储存疫苗,并对疫苗的储存、运输过程的温度进行监测和记录。 4.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索取和检查疫苗生产企业或疫苗配送企业提供的《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复印件,进口疫苗还应当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 5.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收货时应对疫苗运输工具、疫苗冷藏方式、疫苗名称、生产企业、规格、批号、有效期、数量、用途、启运和到达时间、启运和到达时的疫苗储存温度和环境温度等内容进行核实并做好记录。 6.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建立疫苗定期检查制度,对存在包装无法识别、储存温度不符合要求、超过有效期等问题的疫苗,采取隔离存放、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 【检查要求】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 |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检查、智慧检查等 |
32 | 对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环节的行政检查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以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医疗器械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2.《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按照职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 | 【检查内容】 1.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人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产品备案和生产备案。 2.医疗器械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与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其有效运行,并严格按照经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厂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检查要求】 从事医疗器械生产活动应遵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规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 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人和生产企业 |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智慧检查等 |
33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医疗器械以及网络销售医疗器械的行政检查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以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医疗器械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2.《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3.《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 【检查内容】 1.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经营医疗器械。 2.从事医疗器械经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建立覆盖采购、验收、贮存、销售、运输、售后服务等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措施,并做好相关记录,保证经营条件和经营活动持续符合要求。 3.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应当是依法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经营许可或者办理备案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经营医疗器械。 4.网络销售企业按照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 5.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在网上发布的医疗器械名称、型号、规格、结构及组成、适用范围、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产品技术要求编号、禁忌症等信息,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保持一致。 【检查要求】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遵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智慧检查等 |
34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的行政检查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以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医疗器械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和医疗器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3.《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持有人和经营企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检查内容】 1.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资质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索取、查验供货者资质、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等证明文件。对购进的医疗器械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按照规定进行验收。对有特殊储运要求的医疗器械还应当核实储运条件是否符合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 2.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录进货查验情况。 3.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 4.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不得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5.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协助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对所使用的医疗器械开展不良事件检测;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应当按规定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其中,导致死亡的还应当在7日内,导致严重伤害、可能导致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的在20日内,通过国家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系统报告。 【检查要求】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遵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备注:1.清单实行动态管理,清单中的检查不包括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实施的检查和执行上级安排的检查、专项部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