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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发布日期:2021-08-13 发布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11号  

现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9年4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00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201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办公厅(室)主管本系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  

  (一)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十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编制、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十四条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