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阳泉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012300895/2014-01662 主题分类: 水利、水务
发文机关: 政府办公厅 成文日期:
标      题: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阳泉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阳政办发〔2014〕47号 发布日期: 2014-07-09
主  题 词: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阳泉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属以上企业:

  《阳泉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5月7

阳泉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用水方针,统一调配地表水,严格控采地下水,鼓励使用再生水。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筹城乡节约用水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实行节约用水考核评价制度,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市水务局负责全市节约用水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节约用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水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计划用水和计量管理

  第七条市、县(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第八条市、县(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结合用水定额,对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实行定期考核。

  第九条用水单位调整用水计划指标,由市、县(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年取水计划总量范围内审核批准。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的,应当严格实行用水计划管理,用水计划量不得超过核准的取水许可量。

  第十条用水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和新建单位用水的,应当向市、县(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一条用水单位未经市、县(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擅自增加、转让用水计划指标和改变用水计划规定的用水性质。

  第十二条用水单位应当安装计量水表,居民住户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计量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首次强制检定合格、到期轮换。

  第十三条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并实行总水表与分水表分别计量。

  农业用水应当计量收费。农村地区逐步实行村民生活用水、乡镇企业生产用水与农田灌溉用水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分类计量。

  第十四条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

  用水单位用水在定额或计划指标内的执行基本水价,未取得用水计划或超出用水计划的,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具体征收办法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农业用井改为非农业用途的,用水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指标,并按照新的用水性质类别计价交费。

  第十五条供水、用水单位应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市、县(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分析工作。

第三章节水措施

  第十六条城市用水大力推行节水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严格限制高耗水项目的建设,逐步淘汰高耗水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未经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七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自备水井要实施水源置换和关井压采。

  第十八条工业用水日均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并向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试资料。

  第十九条用水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和产品。

  已安装使用的非节水型设备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更换。

  不得生产、销售国家公布淘汰的非节水型设备和产品。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附具节水设施建设方案,制定和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工业生产用水应当循环使用,一水多用,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生产过程中的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和冷凝水循环利用率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不予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第二十二条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应当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配套建设再生水输配管网。

  工业企业、机关、学校、居民区、宾馆等公共建筑项目及其他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的,应当建设再生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理调整作物种植结构,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限制并压缩耗水量大、效益低的农作物种植面积。

  第二十四条农田灌溉应当大力发展膜下滴灌、微灌、喷灌、集雨补灌等高效节水技术,采取管道输水、渠道防渗等输水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五条 绿化、景观、环卫、施工等优先使用雨水和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逐步减少使用城市自来水。

  城镇地区的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并严格执行园林绿化灌溉制度,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第二十六条游泳企业应当安装循环用水设施,洗浴、制售饮用水等用水企业,应当使用节水设备和器具。

  洗车企业应当建设循环用水设施,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已接通再生水的洗车企业,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七条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和用水单位应当做好供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二十八条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节约用水设施。
 二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专项扶持节水新工艺、新设备的开发和节水设施的建设改造。

  对再生水、矿井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实行财政补贴。

  第三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责任制,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节约用水考核评价标准,对用水单位进行节约用水评价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用水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一)工业间接冷却水未经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
  (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生产后的尾水未经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

  (三)用水单位和个人新增用水量,未申请核定用水计划指标的;

  (四)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五)洗浴、滑雪场、现场制售饮用水等用水户未安装节水设施、器具的;

  (六)洗车行业用水户未安装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洗车的。

  第三十四条市、县(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