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阳泉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012300895/2014-01663 主题分类: 水利、水务
发文机关: 政府办公厅 成文日期:
标      题: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阳泉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阳政办发〔2014〕48号 发布日期: 2014-07-10
主  题 词: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属以上企业:

  《阳泉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5月7日

阳泉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再生水的利用管理,确保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 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维护再生水用户和再生水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再生水的利用等相关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废水)经过净化处理、水质改善后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再生水主要用于园林绿化灌溉、工业用水、景观水道和湖泊补给、道路保洁、车辆清洗、厕所冲洗以及冷却设备补充用水等。

  第四条  市水务局负责全市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水务局负责该行政区域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再生水供水单位具体负责再生水利用和再生水供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环保、规划、住建、质监、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再生水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再生水利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市水务局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再生水资源综合利用和相关管理工作,应当符合节能减排、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鼓励和支持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再生水利用事业发展,并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支持。

  鼓励以多种投资方式建设、经营再生水利用设施,推进再生水利用的产业化。

  第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设立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专款用于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和再生水利用的资金补助,以及用于委托水质检测单位开展污水原水、再生水水质的定期抽检、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和计量设施的监管等专项工作经费。

  第八条  逐步建立合理的水价体系和用水结构,引导用水单位积极利用再生水,扩大再生水利用范围。

  市水务局审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时,应当结合再生水利用条件确定建设项目再生水最低利用量,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水务局的批准文件落实再生水利用情况。

  第九条列入再生水专项规划组织实施的再生水利用工程项目,应当依法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或者由相关投资公司进行投融资建设,鼓励社会资金投资运营再生水利用设施。对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在初期运营亏损时,可以申请同级财政给予适当的运营补偿,同时享受国家有关税收减免优惠政策。

  第十条  再生水管道敷设范围内新建、改建下列工程,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日用水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企业;

  (二)园林、绿化、景观、建筑养护单位;

  (三)其他可以利用再生水的单位。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工程,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图纸审查单位应当把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设计作为图纸审查的一项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再生水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水务局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向水务局备案。

  再生水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需要纳入再生水公共管网管理的供水管道,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产权及相关资料移交给再生水供水单位。

  第十四条 明设的再生水管道、水箱等设备外部应当涂成浅绿色,出口必须在显著位置上标明“非饮用水”字样。

  禁止将再生水管道、水箱等与自来水管道、水箱连接。

  第十五条 未经再生水供水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将自建再生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再生水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再生水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六条  再生水供水单位和用户应当按以下规定负责对再生水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

  (一)单位用户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再生水供水单位负责维修养护,表井、井内设施及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单位用户负责维修养护;

  (二)居民用户以住宅小区管道与公共管网对接点为界,井内设施、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再生水供水单位负责维修养护,表井及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业主共同负责维修养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换装或启封注册水表,不得采取非法手段影响注册水表的正常计量。

  本办法所称注册水表,是指再生水供水单位与用户在供水协议中确定的用于结算水费的总表。

  第十七条 需要在再生水供水管道上接管供水或者改装、复装、迁移供水设施的,可以委托再生水供水单位进行施工;自行施工的,应当经再生水供水单位同意,并签订协议后,方可接管供水或者改装、复装、迁移供水设施。

  用户新装用水管道竣工后,应当进行冲刷和消毒,经再生水供水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联网供水。

  第十八条 再生水供水单位对再生水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应当采取安全和防护措施;施工、维修、检查时,需要停水作业的,应当提前24小时将停水起止时间通知用户。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抢修再补办相关手续。

  再生水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碍施工、维修、检查。

  第十九条 涉及再生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再生水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道情况。施工影响再生水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再生水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或者设施,确需与已建成的再生水公共供水管道并行或者交叉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已建成的再生水公共供水管道的安全。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再生水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重建或补偿。

  第二十条 严禁损坏和擅自拆除再生水供水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再生水公共供水管道阀门。

  第二十一条 凡需要使用再生水或者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书面向再生水供水单位提出用水申请。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使用再生水,应当推行合同制。

  第二十二条 使用再生水实行计量收费,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使用再生水的用户必须安装水表计量用水,计量单位为立方米。

  再生水用水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

  第二十三条  再生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做好再生水水质检测工作,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水水质检验和监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保证再生水公共供水管网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严禁在再生水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五条 用户因搬迁、转让需要变更户名时,应当到再生水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抄表,并按水表计量向用户计收水费,不得估表收费;用户应当按规定时间、方式交纳水费。

  第二十七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复抄时间,抄表时间应当方便用户,用户应当配合。

  第二十八条  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暂停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及时排除设备故障。

  第二十九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互相连接再生水与自来水管道;

  (二)改变再生水用途;

  (三)提取公共河道中由再生水供水单位提供的景观用水。

  第三十条 再生水用户应当严格按照再生水供用水等有关合同约定使用再生水。违反合同约定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再生水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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