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阳泉市公共工程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3-16965 | 主题分类: | |
发文机关: |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23-01-04 |
标 题: |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阳泉市公共工程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阳政办发〔2023〕2号 | 发布日期: | 2023-01-13 |
主 题 词: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阳泉市公共工程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阳泉市公共工程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阳泉市公共工程项目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工程项目,是指政府投资或政府投资为主,或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政府投资或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全部和主要使用政府部门管理或者政府委托管理的公共资金的建设项目,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其他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工程项目审计工作的领导,支持并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工作。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市、县(区)审计机关负责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工作,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公共工程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实施公共工程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应当对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予以配合。
第七条 公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机关应当切实履行项目管理主体责任,组织或者聘用有资质的专业人员、专业机构对项目过程实施控制,对工程竣工结算和竣工决算依据住建部令16号《发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8、19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不得以项目未经审计为名拖延支付工程款、拖延办理工程结算、竣工验收、资产交付等工作。
第八条 审计机关在公共工程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工程项目审计整改检查制度,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审计机关应当设立社会公众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工程项目及其审计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公共工程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与公共工程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公共工程项目重点审计下列事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二)建设管理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三)概(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变动情况;(四)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五)招标投标程序和执行情况;(六)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情况;(八)投资控制、投资完成和工程造价情况;(九)工程质量管理和验收情况;(十)建设项目绩效情况;(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和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参与公共工程项目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选择参与公共工程项目审计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使用社会中介机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复核机制,并对利用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聘请审计事项所需的资质;
(二)近三年内未受过行业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
(三)与聘请参与审计的公共工程项目无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被刑事处罚的;(二)被劳动教养的;(三)被行政拘留的;(四)审计独立性可能受到损害的;(五)法律规定不得从事公务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公共工程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政府公共工程项目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
发改、财政、住建、交通、水利、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审批、综合行政执法、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将项目投资立项,年度投资安排,政府采购计划,招标、合同备案,开竣工、规划、土地审批等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相关信息及数据报送审计机关,保障审计机关及时获取公共工程建设项目信息数据。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公共工程项目审计工作,负责召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相关人员配合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对公共工程项目进行审计时,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应当接受审计调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公共工程项目审计监督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三至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审计所需的公共工程资料以及相关的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电子数据等。
被审计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作出书面承诺,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取得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建设管理、工程决(结)算、财政财务收支等审计事项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审计证据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但不影响事实存在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审计机关可以依据适当、充分的证据,依法作出审计结论。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按照下列方式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公共工程项目或者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重大建设项目,应当有计划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分阶段实施跟踪审计或者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二)对其他公共工程项目,可以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或者单项工程结算审计;
(三)对公共工程建设领域的特定事项,可以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要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得参与各类与审计法定职责无关的、可能影响依法独立进行审计监督的议事协调机构或工作,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审核等管理活动,实行负面清单管理。(负面清单详见附件)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建设项目投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制定和调整的年度投资计划及时上传政务信息系统数据共享平台或抄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审计委员会要求,按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的原则,编制年度公共工程项目审计计划,报经同级党委审计委员会批准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后进行审计监督。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在执行中需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调整。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公共工程项目应当明确审计目标、审计方式,由审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审计机关直接审计,组织相关部门、下级审计机关或者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等形式开展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公共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施跟踪审计的项目取得已批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其他前期工作已开始实施;
(二)实施竣工决算或者工程结算审计的项目,建设单位已经组织完成初步验收、编制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且审核完毕,并能提供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纳入年度计划的跟踪审计项目,其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定期报送项目建设情况;纳入竣工决算或者工程结算审计项目,其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审计机关应当在接收资料后三十日内对资料进行审核,对具备审计条件的项目,确定审计组织方式和时间,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公共工程实施审计监督时可以采取《国家审计准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方式方法或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方法获取审计证据。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公共工程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后应按照《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形成审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按程序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在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机关,逾期未送交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认定被审计单位多计工程价款以及其他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并出具审计决定。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在公共工程审计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一)违反规划、征地用地、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三)重大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
(四)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未按照审批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建设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单位或人员违纪违法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与纪检、监察、司法等机关建立案件线索移送、协查和信息共享机制,发挥监督合力。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后,应当送达被审计单位限期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部门、单位协助执行的,应当书面提请协助执行。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督促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及时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在规定时限内报告审计机关。
第三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我市公共工程项目建设管理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开展公共工程项目内部审计监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公共工程项目审计负面清单
附件:
公共工程项目审计负面清单
项目阶段 | 环 节 | 内 容 | 备注 |
项目前期准备阶段 | 建设程序 执行 | 1.不参与项目立项决策。 2.不参与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概算编制及前置审核等工作。 3.不参与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等工作环节。 | |
房屋征收与补偿 | 4.不参与征收补偿方案的确认。 5.不参与对被征收内容的清点核量和确权。 6.不参与评估报告的编制及前置审核。 7.不参与特殊补贴、奖励和“一事一议”的前置审核。 8.不参与补偿协议的谈判和确认。 | ||
招投标及 政府采购 | 9.不参与招标文件的编制及前置审核。 10.不参与招标资格预审。 11.不参与评标、开标监督。 12.不参与中标结果的确认。 13. 不参与各类材料设备的规格、品牌和供应商的选择及价格的确认或前置审核。 | ||
合同或协议的签订 | 14.不参与竞争性谈判及其他商务谈判。 15.不参与合同或协议的起草及前置审核。 | ||
项目实施阶段 | 变更及 索赔 | 16.不参与各类变更、索赔等事项的确认及前置审核。 | |
工程签证 | 17.不参与施工方案调整、现场签证和隐蔽工程量等事项的确认及前置审核。 | ||
工程计量 | 18.不参与工程计量款前置审核。 | ||
项目竣工交付阶段 | 工程结算 | 19.不参与竣工验收及各类单项工程验收签字。 20.不参与项目竣工结算前置审核,不对未经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结算进行审计。 | |
工程财务 | 21.不参与资金拨付的前置审核环节。 | ||
竣工决算 | 22.不参与项目竣工决算编制。 | ||
项目全过程 | 不参与各类与审计法定职责无关的、可能影响依法独立进行审计监督的议事协调机构或工作,不参加项目决策、管理、咨询、评审等会议,发表意见并签署会议纪要。 |
附件: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阳泉市公共工程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