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社会公众、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阳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已经经立法起草组起草完毕,现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请大家广泛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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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煤矸石污染防治
第二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和通道污染防治
第四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制定依据】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建设生态阳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原则和工作机制】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统筹协调解决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引导村民、社区居民自觉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积极参加大气污染防治活动。
第三条 【部门职责】 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部门对过剩产能增量控制、区域煤炭经营、清洁能源推广,循环经济发展等实施监督管理;
经信部门对推动生产经营企业清洁能源替代、改造和升级、淘汰落后产能、企业错峰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住建部门对城市集中供热、建成区内餐饮业燃煤污染、焚烧沥青塑料垃圾、施工扬尘等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部门对流通领域的车用油品和车用尿素实施监督管理。
煤炭工业局对储售煤场,煤矸石山堆场,煤炭企业的加工、储存、运输、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煤炭质量、油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食药部门对餐饮服务业的环保准入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部门对秸秆综合利用,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实施监督管理;
畜牧部门对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场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对机动车、道路扬尘造成的大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公路部门对料堆场扬尘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科技应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应用,鼓励、引导社会力量以市场化方式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第六条【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分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市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削减计划。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市削减计划,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年度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七条【重污染天气预警及应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科学编制并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向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八条【排污许可管理】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全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每年向社会公布。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不得投入运行。
第九条【政府环境监测】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大气环境质量监测。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的建设和管理,建设全覆盖的网格化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对大气环境质量实行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十条【企业环境监测】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配合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排污单位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环保、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在门户网站或通过其他媒体渠道向社会公开资金分配程序和方式、分配结果、绩效评价等信息。
第十二条【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
第十三条 【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有权对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四条 【舆论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有关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煤矸石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禁煤区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依法划定并逐步扩大禁煤区的范围。
禁煤区范围内除煤电、集中供热和原料用煤企业外,禁止储存、销售、燃用煤炭。
依法清理关闭无证照及不符合布点规划的储售煤场。
第十六条【清洁取暖】在城市建成区、县城和城乡结合部、农村三类区域全面推行清洁取暖。
城市及县城区域清洁取暖工程以集中供热为主、煤改气、煤改电或其他分散式清洁取暖为辅。
农村地区优先利用太阳能、余热、余压、地热等多种清洁能源供暖,并逐步发展煤改气或煤改电。
第十七条【燃煤锅炉管理】限期淘汰不符合规定的燃煤锅炉,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优先使用清洁燃料。
禁止单位和个人使用燃煤锅炉、燃煤工业窑炉或者经营性的炉灶等设施违规排放。
第十八条【燃煤质量监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销售劣质煤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查处,严控煤炭销售流通环节,确保行政区域内使用的煤炭质量符合国家和地方煤炭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散煤管理】以气代煤、以电代煤地区及划定为禁煤区范围内,不得设立散煤销售网点,严禁散煤流入。
非禁煤区应当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灰份高于16%,硫份高于1%)的民用散煤,逐步淘汰分散燃煤,严防散煤复烧。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的奖励或者补贴政策,推广供应和使用优质煤炭、洁净型煤和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二十条【煤矸石治理制度】煤炭企业应当按照环保标准综合利用和处置煤矸石。
煤矸石山专项治理坚持源头预防、后期治理、生态修复原则,以建设花园式生态矸山、绿色矸山为目标,按照市、县(区)环保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巩固矸石山综合治理成果。
煤炭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市范围内煤矸石山自燃状况制订科学有效的勘查措施和评估制度。严禁煤矸石山发生明烟、明火等自燃现象,减少区域内大气环境污染。
第二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散体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矿粉、砂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的散体物料堆场,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严密围挡或者防风抑尘网,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扬尘。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煤矸石、煤渣、煤灰等大宗工业固废,堆存量较大,不适宜密闭、建设防风抑尘网或覆盖的,采取湿法作业、洒水降尘、覆土绿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散体物料运输扬尘污染防治】运输企业运输煤炭、矿粉、砂石、灰浆、炉渣、建筑垃圾、粉煤灰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三条【公共场所扬尘污染防治】在道路、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严格执行清扫保洁作业有关标准,防止扬尘污染。
城市主要道路清洁应当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有条件的道路应当推行清洗作业,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裸露地面扬尘污染防治】建成区内的裸露地面和城乡结合部暂不开发的裸露土地,宜绿化的实施绿化,不宜绿化的实施固化、硬化、透水铺装消除裸露地面扬尘污染。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绿化、固化、硬化、透水铺装责任人:
(一)国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二)没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国有土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三)集体土地由所有人、使用人负责。
第三节 机动车和通道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排放管理】在本市销售、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尾气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管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二十六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管理】本市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数据库。在本市销售、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含挖掘机、装载机、平地机、铺路机、压路机、叉车等)。
第二十七条【改装排气管理】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正常使用机动车,不得拆除、停用、擅自改装排气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十八条【尾气定检管理】本市实行机动车尾气定期检验制度。在用机动车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将机动车送至检验机构,对其尾气进行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九条【复检管理】排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机动车,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者停止使用,限期维修。复检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三十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管理】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实时共享,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远程监控,并按照规定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对出具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数据真实性负责,不得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的排放检验报告。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维修单位管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机动车维修单位进行与机动车尾气排放有关的维修和保养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维修保养后的机动车应当达到规定的尾气排放标准。
有喷漆房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安装有机性挥发气体净化装置,排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
第三十二条【污染物排放监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遥感监测。遥感监测取得的数据无争议的,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采取其他监测方式进行复测。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排放黑烟或者其他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进行查处,并责令驾驶人或机动车所有人限期修复。
第三十三条【淘汰与强制报废】鼓励提前淘汰高污染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运营机动车实行强制报废制度。达到国家规定使用年限的运营机动车,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三十四条【鼓励新能源汽车】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支持制造和使用以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逐步推进和完善配套设施建设。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限行】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适时在一定区域内采取限制机动车行驶的交通措施。
第三十六条【通道防治】过境国道、高速公路等通道污染防治应当列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三十七条【禁行车辆管控】禁止大型货车、过境货车、农用车进入城市区域行使。
第三十八条【散装物料车辆管控】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鼓励引导企业发展使用封闭箱式货车、集装箱运输车。
重型散装物料应当采用货车集装箱运输或硬密闭措施运输。
物料运输车辆上路应当保证底盘、轮胎、马槽清洁干净。
第三十九条【货运车辆管控】重、中型货车尾气排放应当达到国家要求,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许可证核发中涉及渣土车辆的应当满足全封闭箱式货车,并加装GPS定位系统。
第四十条【重型柴油车污染防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交管部门与环保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在重型柴油车通行频次较多的主要交通要道开展联合执法,对货运车辆尾气排放超标、物料不苫盖或不采用硬质封闭而沿路抛洒、柴油货车不加尿素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油气回收】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及油罐车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每年应当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第四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 第四十二条【重污染企业关闭淘汰】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对符合条件的重污染企业依法予以关闭淘汰。
第四十三条【排污设施防治】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和粉尘物质的各类企业和组织,必须依法采取有效的除尘措施或者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排放。
第四十四条【挥发性有机物管理】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布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清单,公布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企业名单。
化工、涂装、印刷、橡胶制品制造等重点行业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记录原辅材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记录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和保养维护等事项,作为污染物排放核算和环境信息公开的依据,相关原始记录应按规定保存。
第四十五条【特种行业管控】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业、加工服务业、服装干洗业、机动车维修业等经营者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安装油烟、废气等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使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并建立清洗、维护台账,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下列地点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等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第四十六条【人口集中地区管控】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居民住宅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场所。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七条【露天焚烧管控】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和烟尘的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落叶、秸秆、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外的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露天烧烤食品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四十八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防止恶臭气体排放】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边环境受到污染。
禁止在学校、医院、居民区、人口密集区、旅游景区和其他公共场所可能产生恶臭影响的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禁养区内不得进行畜禽养殖。
第四十九条【文明祭祀】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祭祀、殡葬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机构不得提供、使用、焚烧一次性纸花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法排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一条【未按规定监测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四)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禁煤区”防治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监督、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分别处罚:
(一)在禁煤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或煤炭制品、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处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散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挥发性有机物防治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设置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
(二)排放挥发性有机物,未记录、保存相关排放信息和生产信息的;
(三)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及油罐车、气罐车未按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设施的;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排气检验机构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检验机构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未按规定保存检测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或者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测数据、视频监控等相关资料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机动车所有者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已告知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所有者未在限定期限内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接受检测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排气污染物超出国家执行标准的机动车未经复检上路行驶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三)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净化装置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裸露地面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暂不开发的裸露地面未采取绿化、固化、硬化、透水铺装的,由住建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
第五十七条【未采取运输防尘措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其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十八条【物料堆场未采取扬尘措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住建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九条【露天焚烧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焚烧电子废弃物、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和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物质的;由住建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违反上述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露天烧烤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或露天烧烤食品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特种行业管控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破墙开店,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的,由住建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在禁养区建设畜禽养殖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六十三条【违反重污染天气应急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企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企业,可以查封排污设施,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拒不执行机动车停驶措施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出处罚。
第六十四条【不配合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行政强制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监管部门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违反规定不公开大气环境相关信息的;
(三)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四)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解释主体】本条例由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