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医疗保障局

阳泉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对《阳泉市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发布日期:2026-09-24 发布机构:

 

阳泉市医疗保障局

关于对《阳泉市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

征求意见的通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健全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决策部署,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态势,切实保障失能人员基本护理权益,进一步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关于印发<山西省加快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2025〕33号)、《关于贯彻落实<山西省加快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晋医保发〔2026〕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工作实际,阳泉市医疗保障局牵头起草了《阳泉市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公开征求意见,热忱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广大参保群众积极建言献策,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请于10月8日前将意见和建议以信函形式寄送至下列地址和联系人,或者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指定邮箱。

感谢参与和支持!

 

联 系 人:阳泉市医保局待遇保障科 李喆

联系电话:0353-2296186

地    址:阳泉市城区德胜街17号市政府综合办公大

楼三层

邮    箱:yqybdyk@163.com

 

附件:《阳泉市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实施细则(征求意见

稿)》

 

 

 

 

  阳泉市医疗保障局

   2026年9月24日

 

 

 

 

 

 

 

 

 

 

 

 

附件:

阳泉市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加快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2025〕33号)、山西省医疗保障局等八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山西省加快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晋医保发〔2026〕2号)和山西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晋医保发〔2026〕14号)等文件精神,稳妥推进我市长期护理保险(以下简称“长护险”)制度落地实施,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的原则,建立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长护险制度,加快解决失能人员长期护理基本保障需求。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的长护险参保缴费、基金管理、待遇保障、经办管理等工作事项。

第三条  长护险实行市级统筹,按照全省统一的筹资待遇基准标准,建立制度政策统一、基金统收统支、管理服务一体的运行机制。筹资、待遇标准由市医保、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及省安排部署和本市长护险基金运行情况报市政府同意后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章  参保缴费

第四条  参保对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就业人员”)和未就业城乡居民(以下统称“未就业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同步参加长护险。我市长护险制度于2027年7月起覆盖就业人员并兑现待遇,2028年1月起覆盖未就业人员并兑现待遇。

第五条  基金筹资。建立以单位和个人缴费为基础,财政补助、社会捐助、其他资助为补充的多渠道筹资机制。长护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同步征缴,缴费费率及标准为:

(一)单位职工:参加职工医保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同步参加长护险,费率为0.3%,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同比例分担,各为0.15%,缴费基数同职工医保缴费基数,按月足额缴纳。调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费率的0.15%用作长护险筹资中的单位费率,平移后职工医保单位费率为7.15%。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职工个人需缴纳的长护险费,按月从职工医保个人账户代扣代缴;条件成熟时,由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二)退休人员:退休人员指办理职工基本医保在职转退休的人员。长护险保费由个人按月缴费,费率为0.15%,原用人单位不缴费,缴费基数为本人上年度12月份基本养老金(当年由在职转退休的人员,缴费基数为当年每月领取的个人基本养老金;未参加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缴费基数为全市上年度职工12月份平均基本养老金)。经本人同意,费款可由医保经办机构从其职工医保个人账户代扣代缴,不足以扣缴的,由退休人员本人按规定缴纳。条件成熟时,也可由发放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扣代缴。

(三)未就业人员:县区人民政府、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负责动员辖区内未就业城乡居民参加长护险工作。未就业城乡居民长护险按年筹集资金,与居民医保费同步缴纳。筹资由个人和政府同比例分担,政府补助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分担办法执行省级统一规定。缴费基数为公布的全省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28年、2029年费率为0.15%,2030年为0.2%,2031年为0.25%,2032年及以后年度为0.3%。

(四)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灵活就业人员,按单位职工费率标准同步参加长护险,费率0.3%。调整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费率的0.15%用作长期护理保险筹资中参加职工医保灵活就业人员的部分缴费费率。平移费率后,灵活就业人员缴纳职工医保费率为8.65%。缴费基数按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确定。长护险费按月从其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划扣。条件成熟时,由个人按规定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参加居民医保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未就业人员长护险政策参保缴费。

(五)18周岁以下人员:18周岁以下未就业人员跟随父母或其他法定抚养人等参保,不单独筹资。父母双方或一方在我市参加长护险的,可跟从参保,按未就业城乡居民待遇标准享受待遇。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中无法跟从法定抚养人参保的,可由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向医保部门提供人员名单,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其他无法跟从参保的18周岁以下未就业人员,由其监护人向医保参保地经办机构申请,经审核后按规定办理参保登记。

(六)困难人群: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按未就业城乡居民参保的困难人群个人缴费部分予以分类资助,全额资助特困人员,按个人缴费标准的80%定额资助低保对象和符合条件的防止返贫致贫对象。资助资金从医疗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六条  个账共济。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可以用于本人及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参加长护险的个人缴费。

第七条  补缴退费:参保人员长护险补缴及退费的具体流程,参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街道)、村、单位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未就业人员参保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资助。

第三章  待遇保障

第九条  保障对象。按规定参保缴费且失能状态长期持续(经医疗机构或康复机构规范诊疗失能状态持续6个月以上),经申请通过失能等级评估认定的失能人员,自评估结论作出次月起享受待遇。长护险起步阶段保障重度失能人员。随着经济发展和制度完善,按照省统一安排逐步扩大保障对象范围。

第十条  基金支付范围。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符合规定的长期护理服务机构和人员提供长期护理基本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原则上不得直接向失能人员发放现金。符合《山西省长期护理保险服务项目目录(试行)》的服务费用,按规定由基金支付。按照省安排部署,逐步将辅助器具、智能化服务等纳入支付范围。下列费用不纳入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非定点长期护理服务机构发生的服务费用;

(二)机构床位费、膳食费等非护理服务费用;

(三)应由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及公共卫生负担的医疗、护理、康复等费用;

(四)应当由第三方依法承担的护理费用;

(五)在境外发生的护理费用;

(六)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费用。

领取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的参保人员,不重复享受长护险相关服务待遇。

第十一条  待遇提供方式。长护险待遇通过长护险护理机构(以下简称“长护服务机构”)提供,提供的服务类型主要包括居家护理、社区护理和机构护理。

第十二条  待遇支付标准。经失能等级评估符合长护险待遇享受条件的参保人员与定点护理服务机构签订护理服务合同,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护理服务费,不设起付标准,依据失能等级、选择护理服务方式不同,按照就业人员和未就业人员分别执行全省统一的支付标准。

(一)就业人员。选择机构护理、社区护理和居家护理的,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65%、70%、75%,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6920元。

(二)未就业人员。选择机构护理、社区护理和居家护理的,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45%、50%、55%,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2240元。

按照科学合理、易行高效的原则,合理规范长护险支付方式。依据不同服务类型合理确定时长计费单元,原则上居家护理服务以小时为付费单元,机构护理服务以床日为付费单元,社区护理服务根据提供服务具体情况确定付费单元。限额标准以内的合规护理服务费用按规定由基金支付,超出限额部分由个人自费。具体付费办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执行。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18周岁以下参保人员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按照选择的参保政策类型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四条  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建立缴费时长和待遇水平相挂钩的连续参保激励机制,自建立长护险制度当年起,对连续参加长护险并缴费满4年的未就业人员,之后每连续参保1年,每年提高基金支付比例1个百分点,累计提高基金支付比例最高不超过5%。断保后再次参保的,连续参保缴费年限重新计算,原累积的连续参保激励不保留。

除新生儿、政府资助参加长护险的对象等特殊群体外,对未在我市长护险制度启动时初次参保或未连续参保的人员,设置参保后固定待遇等待期6个月;每多断保1年(12个月),原则上在固定待遇等待期基础上增加变动待遇等待期1个月,参保人员可通过缴费修复变动待遇等待期,每多缴纳1年(12个月)可减少1个月变动待遇等待期。连续断缴4年(48个月)及以上的,修复后固定待遇等待期和变动待遇等待期之和原则上不少于9个月。修复变动待遇等待期的缴费标准,按修复当年我市个人缴费标准执行。

探索将诚信管理覆盖至定点机构、评估人员、护理人员、参保人员及其家属,建立诚信档案,记录诚信行为和违法违规行为。对守信主体给予激励,对失信主体依法采取限制服务、暂停定点资格、追回违规基金等惩戒措施,引导守信自律。

第十五条  加强政策衔接。做好长护险与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补贴以及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等政策的衔接。

第十六条  享受长护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或中止享受待遇:

(一)参保人员死亡的;

(二)经重新评估不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

(三)参保人员中止参保或中断缴费的;

(四)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期间;

(五)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七条  长护险基金由保费收入、财政补助、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构成,按规定支付定点评估机构、护理服务机构的评估服务费、护理服务费及第三方经办服务费,原则上不直接向失能人员发放现金。

第十八条  长护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长护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范围,建立基金预算管理制度,科学编制收支预算,加强预算绩效管理,实施绩效运行监控。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加强基金财务管理,做好基金会计核算和统计分析。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规范基金收支。建立基金运行风险防范机制,做好中长期精算分析,促进基金精算平衡。在基金出现支付困难时,按规定及时调整筹资或待遇政策。加强财会监督和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确保基金安全。

第五章  失能评估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长护险失能等级评估标准和操作指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科学规范实施失能等级评估。评估结果按规定跨部门互认共享。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年老、疾病、伤残等原因经医疗机构或康复机构规范诊疗失能状态持续6个月(含)以上的,本人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可自愿向医保经办机构提出评估申请。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开展失能等级评估、核查与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失能状态发生变化与评估结论不匹配、评估结论出具满6个月(含)的,或终止评估超过6个月的,可向医保经办机构申请重新评估。经评估失能等级发生变化或不符合保障范围的,应及时调整或中止长护险待遇。重度失能等级评估结论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前,医保经办机构应组织对需继续享受长护险待遇的参保人员进行复评。

第二十四条  失能等级评估费统一执行省级制定的评估费基金和个人分担机制。

第二十五条  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实行定点协议管理。实行定点资源配置规划,综合考虑服务人口等因素确定失能等级评估机构数量。鼓励支持发展专业独立的社会化评估机构。

第二十六条  定点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医保部门相匹配的信息系统,具备接入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长护险相关功能模块,统一纳入信息系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医保部门建立健全评估人员规范化培训机制,推进评估人员职业化建设。定点失能等级评估机制应当建立人员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管理,规范评估工作行为;按规定组织评估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定期组织内部培训,确保评估人员熟悉长护险相关政策、掌握评估技能。积极探索发挥基层医疗机构和家庭医生在失能评估中的作用。

第六章  护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  符合享受长护险待遇的参保人员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可根据自身需求,在定点长护服务机构选择一种护理服务类型,享受长护险待遇。失能人员可根据自身需求变更护理服务类型,并自办理变更手续次月起享受变更后的待遇。一个自然年度内护理服务类型变更次数不超过2次。

第二十九条  长护服务机构实行定点协议管理。实行定点资源配置规划,综合考虑服务人口等因素确定长护服务机构数量。我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管理相关规定,能够为失能人员提供长期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及其他服务机构,可自愿向医保经办机构申请成为定点护理服务机构。根据定点管理需要,逐步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确定定点长期护理服务机构。积极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养老服务机构提供长期护理服务。

第三十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长期护理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实行实名制管理,并报医保经办机构备案。长期护理服务人员包括长期照护师、执业(助理)医师、执业护士、康复治疗师(士)、养老护理员,以及其他经过培训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与长护险要求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加强规范化管理,强化护理服务人员技能培训,规范护理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二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时,应当认真核对失能人员身份,根据失能评估结论,按规定提供护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医保部门相匹配的信息系统,具备接入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长护险相关功能模块,统一纳入信息系统管理。

第七章  经办服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加强经办服务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经办管理服务体系。市医保经办机构可按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性方式有序规范引入第三方社会力量(以下简称“第三方机构”)参与经办服务,应综合考虑服务人口、机构运行成本、工作绩效等因素合理确定第三方机构的服务费,相关费用依据协议约定从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五条  市级医保经办机构建立标准化的经办管理服务流程,统筹全市长护险经办服务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长护险的参保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待遇给付等工作;经办应用国家统一的文书体系,全流程文书管理。

(二)定点评估机构和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协议管理、核查考核、费用审核结算,信息系统建设以及以第三方机构的考核管理等。

(三)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鼓励竞争的原则,确定长护险定点评估机构和定点长护服务机构。

(四)与定点评估机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签订定点服务协议,明确权利义务、约定服务范围、服务标准和结算方式等内容;与第三方机构签订合同,明确服务内容、责任及考核等。

(五)建立健全定点评估机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的申请、考核、退出以及诚信评价、激励约束等机制,加强服务协议管理,强化考核结果应用,提升管理服务质效。对第三方机构、定点评估机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管理水平、费用控制、参保人员满意度等情况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

(六)与定点评估机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按每月结算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规定的评估费、护理服务费,并按规定做好年终清算工作。

(七)开展长护险政策宣传、受理举报投诉以及其他经办服务工作。

(八)指导县区医保经办机构遵循属地化管理原则做好本行政区域长护险参保登记、待遇给付,以及政策宣传、举报投诉和定点评估机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协议签订管理、评估费、护理服务费的审核支付等其他经办业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定点评估机构和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在中止服务协议期间或终止服务协议之后,向失能参保人员提供服务发生的费用,长护险基金不予支付。按规定应由个人承担的评估费、护理服务费,由参保人员或家庭支付给定点评估机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

第三十七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规范服务管理行为,加强内部管理,健全内控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建立风险管控机制;加强定点协议管理,建立健全长护险服务质量考核评价机制和费用控制激励约束机制,加强基金结算管理,提升基金使用效率。

第三十八条  按照国家、省统一安排,做好跨统筹地区长护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工作,积极落实异地参保、异地享受待遇的规定。

第八章  基金监管

第三十九条  市、县两级医保行政部门依据定点服务协议、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长护险基金使用的监督。建立适应长期护理保险特点的信用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综合评估与多维度监管体系,探索建立评估机构及人员责任追究机制和评估结果抽查检查机制;创新监管方式,充分应用信息技术手段,通过日常监管、智能监管、飞行检查、社会监督等多元监管方式,加强对护理服务行为、失能等级评估监管,加强对基金使用、协议履行、待遇享受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安全高效使用。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机制,对基金使用相关主体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服务协议条款、法律法规严肃处理;需其他部门处理或发现涉嫌违法违纪线索的,按程序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九章  信息系统管理

第四十二条  应用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长护险功能模块,实现待遇申请、等级评估、服务项目、经办管理、日常监督等一体化管理,积极推进待遇享受“一人一档”建设;加强信息化监管手段应用,提升监管效率。

第十章  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强化责任担当,高度重视长护险制度的建立工作,要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和信息数据共享,形成工作合力,提升行政服务效率,确保制度稳妥推进实施。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牵头做好长护险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足额安排长护险财政补助资金,落实相关工作经费,加强对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民政部门负责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的行业监管,优化养老服务资源配置,做好养老服务政策与长护险制度的衔接,支持长护险健康持续发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落实职业技能培训政策,协同推进长期照护师上岗培训及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等工作,做好退休人员长护险参保缴费基数、已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等信息交互。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做好防止返贫致贫对象的认定及信息共享。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加强对医疗机构业务指导和管理,规范护理服务行为;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长期护理服务,探索发挥家庭医生在失能等级评估中的作用。残联部门负责做好残疾人保障相关制度与长护险制度的衔接工作。税务部门负责做好长护险保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十四条  加强宣传引导,做好政策解读,大力宣传建立长护险制度对减轻失能家庭照护经济和事务负担的重要作用和重要意义,提高广大群众政策知晓率和参保积极性;强化互助共济理念,引导社会舆论,凝聚社会共识,构建共建共享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实施细则中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执行;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202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