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民政局等8个部门关于印发《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000014349/2026-04768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阳泉市民政局 阳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阳泉市公安局 阳泉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阳泉市分行 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阳泉监管分局 成文日期: 2025-01-20
标      题:
发文字号: 阳民规发〔2025〕1号 发布日期: 2026-04-30
主  题 词:

各县(区)民政局、高新区社会事务管理中心,发展改革局、公安局、财政局、市场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监管支局:

 根据山西省民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公安厅等7部门《山西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市民政局等7部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阳泉市民政局   阳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阳泉市公安局

阳泉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阳泉市分行  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阳泉监管分局

2025年1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指示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48号)、《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市场监管总局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的指导意见》(民发〔2024〕19号)、《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22〕18号)、《山西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晋民发〔2024〕30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指养老机构,是指在我市依法办理登记和备案,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本办法所指服务对象,是指接受养老机构为其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老年人。

 本办法所指养老机构预收费用,是指养老机构提前向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取一定额度费用,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提供相应养老服务的行为。

 养老机构预收的费用主要包括养老服务费、押金和会员费。

(一)养老服务费是指床位费、照料护理费、餐费等费用;

(二)押金是指为老年人就医等应急需要、偿还拖欠费用、赔偿财物损失等作担保的费用;

(三)会员费是指养老机构以“会员卡”“贵宾卡”等形式收取的,用于老年人获得服务资格、使用设施设备、享受服务优惠等的费用。以下情形不得收取会员费:

 1.尚未建成或者已建成但尚不具备收住老年人条件的养老机构;

 2.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政府与社会力量合作建设的养老机构;

 3.养老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因非法集资、诈骗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被纳入养老服务、企业、社会组织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尚未移出的。

 第二条 养老机构交费的老年人总数不得超出其备案床位总数,预收费用总额不得超出固定资产净额(已经设定担保物权的资产价值不计入固定资产净额)。

 第三条 采用预收费方式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主体相关资质、预收费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信息及监督电话,并通过养老预付费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填报有关内容,接受有关部门和服务对象的监督。养老机构不得在公示项目或合同约定外收取费用。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报送有关内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民政部门报送有关内容。

第二章   预收费的管理

 第四条 养老机构可向已入住服务对象预先收取费用。预收费用应当充分尊重服务对象及其家属的意见,应当充分保障老年人及其代理人知情权,真实、准确说明预收费收取、使用等相关信息,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在服务协议中明确预收费的项目、标准、管理方式、退费条件及方式、违约责任等,遵循有利于机构持续健康运营、有利于提高服务质量的原则收取预付费。不得违背服务对象及其家属的意愿,强制要求其预交服务费。

 养老机构预收费用主要用于抵扣老年人入住机构期间需要支付的费用、弥补本机构设施建设资金不足,或者发展本机构养老服务业务。养老服务费预收的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0个月,对单个老年人收取的押金最多不得超过该老年人月床位费的10倍,鼓励养老机构采用当月收取费用的方式,向老年人提供服务。

 预收的押金应当专款专用,除办理退费、支付突发情况下老年人就医费用、抵扣老年人拖欠的养老服务费或者应当支付给养老机构的违约金、赔偿金等情形外,不得支出。服务对象在出现欠款时,养老机构应当通知服务对象及其监护人或代理人进行偿还,非必要不动用押金。

 第五条 养老机构不得利用格式条款设定不合理的退费限制、排除或者限制老年人权利、加重老年人责任、减轻或者免除养老机构责任。

 养老机构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不得以承诺还本付息、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诱导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交纳预收费。养老机构预收取服务费均不得向服务对象支付利息或者给予“福利费”等其他投资回报。

 第六条 任何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打着销售虚构的老年公寓、养老山庄等旗号或者以投资、加盟、入股养生养老基地、老年公寓等名义直接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和集资诈骗。

 第七条 养老机构收取预付费应当建立专门台账,对每一笔收费进行详细记录,按照国家规定开具发票,不得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不得以收款收据等“白条”替代收款凭证。

 第八条 预收费用不得用于非自用不动产、有价证券、金融衍生品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以及用于其他借贷用途;不得投资、捐赠给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名下的其他企业;实行连锁化、集团化运营的养老机构,不得投资、捐赠给关联企业。

 第九条 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交费后要索要并妥善保管好发票或者其他消费凭证,发生消费纠纷时可以依法依规主张权利。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理智消费,谨慎交纳预收费,不为高额回报所诱惑,不参与非法集资,谨防财产损失。

 第十条 对符合服务协议约定退费条件的预收费用,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退费,不得拒绝、拖延,不得以老年人或其代理人预付费发票或消费凭证丢失拒绝承担相应责任。

 已入住的老年人提出解除协议的,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养老机构原则上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剩余费用,协议条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养老机构因停业、歇业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醒目位置发布经营状况变化提醒,及时退还剩余费用,妥善解决后续服务问题,依法承担经营主体责任。

 养老机构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因退费引发争议的,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投诉、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章   预收费用监管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应当全额纳入监管范围。养老机构预先收取的养老服务费应当全部及时存入其基本存款账户;押金、会员费实行银行存管和风险保证金方式管理,应当全部及时存入存管的专用存款账户。

 养老机构不得使用本机构基本存款账户、存管的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账户或者非本机构账户、其他个人账户收费转账。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采用现金方式支付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存入机构相应账户。

 第十二条 县(区)民政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措施,会同金融监管局派出机构,依据商业银行综合资信状况、服务水平、风控能力、人力资源、是否建立养老机构账户管理系统等因素,确定所有承接业务的商业银行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养老机构在公布的名单范围内,自主选择存管银行,与属地民政部门、存管银行签订三方存管协议,开设专用存款账户,如有账户变更和撤销等情况应当及时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报送。养老机构按照预算单位管理的,其账户开立、使用还应当遵守本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存管协议一般应包括账户开立时限、资金存入方式、存管资金具体管理模式、异常情况及相应处置措施、存管终止情况等内容,并应根据预收费基本规则,明确相关资金使用安排。养老机构应当根据存管协议约定,向存管银行报送预收费收取情况并动态更新。

 养老机构在支取时应当向存管银行提供相应凭证,并对凭证的真实性负责。存管协议可以设置一定比例和金额的临时支取额度,用于老年人突发疾病紧急就医但无法联系到其代理人等特殊情况时应急使用。

 第十四条 存管银行应当根据存管协议履行资金存管义务,对养老服务不提供担保。存管银行和养老机构不得利用预付费存管进行营销宣传。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要按照不得低于该账户近三年会员费总额10%的比例留存风险保证金,且不得低于该账户当前余额20%。

 收取不满三年的,按累计收取会员费的总额计算。

 专用存款账户余额接近风险保证金最低比例时,存管银行应当向养老机构进行预警。

 专用存款账户出现资金异常流动、账户余额达到风险保证金最低比例时,除办理退费外,存管银行不得为养老机构办理支出,同时应当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作出风险提示,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金融监管局派出机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民政部门要及时向存管银行通报养老机构近三年会员费总额。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依托养老预付费信息管理系统,探索建立关键风险指标检测模型,定期发布风险预警提示。加强对养老机构预收费的事中事后监管,发现养老机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和存管银行。

 存管银行要建立养老机构账户管理系统,归集养老机构资金收取、使用等信息,并与民政部门养老预付费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对接。存管银行根据法律规定和存管协议约定,对专用存款账户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将预收费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重点检查事项,每年对一定比例的养老机构预收费收取和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抽查审计,对日常检查和个案检查中发现的突出或者普遍性问题,可以联合相关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要将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过程中产生的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及时归集至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公示。

 鼓励各县(区)积极引入保险机制,为老年人交纳预收费提供风险保障。

第四章   分类处置问题隐患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完善推行养老服务协议示范文本,引导规范签约、履约行为。

 民政部门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养老机构违规收取和使用预收费、无理由不退费或者拖延退费、资金异常流动等问题线索要加强互联互通和定期研判,发现苗头性风险,及时稳妥处置。

 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预收费行为不规范等问题的,要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进行警示约谈,督促其整改到位、依法合规经营。发现存在违规收取和使用预收费等问题的,民政部门要求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存在可能危及老年人财产安全风险的,按照《山西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联合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管账户开户银行规范化开展养老机构预收会员费的存管工作,对资金管理不善、履行存管责任不到位或群众投诉较多的监管账户开户银行,引导养老机构更换监管账户开户银行。民政部门要依法规范、监督养老机构预收费行为,牵头做好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  

 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健全完善公办、民办普惠等类型养老机构收费政策,规范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制定要求等。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协调商业银行为养老机构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提供便利。

 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养老机构收费行为的抽查检查力度,依法查处养老机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发现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及时函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单独或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发现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第一时间向属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将问题线索函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依法配合做好调查认定、后续处置等工作;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要加强与民政、人民银行、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的协同配合,依法打击养老机构以预收费为名实施的非法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要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商业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对以预收费名义从事非法集资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要依法依规加强信用惩戒,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处突维稳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收取了会员费的养老机构,应当主动向民政部门报告,符合收取条件的,应按规定进行备案并设立存管账户,并将所收取会员费全部转入存管账户;不符合收取条件的,应制定退款计划并在有关部门监督下严格履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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