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泉市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的通知

索  引 号: 012300895/2020-07542 主题分类: 公安
发文机关: 市政府办 成文日期:
标      题:
发文字号: 阳政规发〔2020〕1号 发布日期: 2022-04-21
主  题 词:

   阳政规发〔2020〕1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属以上企业:

  《阳泉市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泉市人民政府

  2020年9月17日

  阳泉市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阳泉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

  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遵循依法、便民的原则,将有关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流程、需提交的资料等在登记场所进行公示。

  电动自行车登记免收号牌、行驶证工本费。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分为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登记应当使用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进行监制。

  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登记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第五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车辆购置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凭证;

  (三)产品合格证;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购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有购车发票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办理;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凭证遗失的,可以凭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其他合法来源证明,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户口所在地或者常住居住地的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

  对本规定公布前已经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实施过渡期管理,其所有人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的,电动自行车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有效期为三年;终止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当场予以登记并发放号牌、行驶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对提交的证明、凭证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无效的;

  (二)本规定实施以后购买且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

  (三)擅自拼装、改装的;

  (四)提交的车辆来历凭证、产品合格证与车辆信息不符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情形。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当事人办理转移登记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并交验车辆。

  (一)原车辆所有人和现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原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的车辆所有权转移相关证明、凭证。

  实行过渡期管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转移登记。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车辆灭失或者不再使用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其他需要注销的情形。

  实行过渡期管理的电动自行车,过渡期限届满,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凭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

  第十二条

  逐步推行带牌销售等方式,方便群众办理登记业务。

  第十三条

  车辆来历凭证是指: 车辆销售、法院判决、拍卖等单位出具的销售发票或有关证明材料。

  个人的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是指:《居民身份证》、《居民临时身份证》、居住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明以及护照等能够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是指:单位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照、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